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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发表的关于游某某诉梅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代理词

达州凌灿伟发表的关于游某某诉梅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受梅某某委托就其与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4日签订的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梅某某所有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审查合同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确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该条之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梅某某,房屋按揭款每月由被告梅某某承担,以及被告梅某某补偿原告游某某5万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且原告游某某对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被告梅某某支付了5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4日签订的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梅某某所有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确认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7月4日,从签订协议到起诉已经超过三年。因此,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确认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梅某某与原告游某某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归原告游某某所有,被告梅某某支付原告10万元,明显显示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四、原告游某某主张撤销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梅某某的协议书已经过了时效。

原被告签订的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梅某某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2月4日,若原告游某某主张撤销该协议,原告游某某必须在一年内提出,原告游某某一直未提出,且被告梅某某一直按照协议履行,履行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该赠与协议过了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将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巷1号D栋11楼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凌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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