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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凌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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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代理的交通事故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与谭XX、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X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负责人:范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系谭XX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XX、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明显偏袒一审原告。达州南方医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病情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及建议载明由于病人生活无自理能力,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审原告并未举证其有2人护理的依据,同时180元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另外伤者已评定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又判决我司承担院外护理赔偿责任,明显属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谭XX答辩称:一个人是没有办法护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护理费按照现在市场标准,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恰当。
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没有不合理之处。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邓某某赔偿谭XX各项费用共计:66317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30元/天×3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5200元(150元/天×243天×2人)+(150元/天×82天)、住院期间纸尿裤、护理垫费6500元(243天×20元/天+8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2693元(36154元/年×5年×90%)、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273750元(150元/天×365天×5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元(坐便椅158元+轮椅费298元+护理床1180元)、后续护理纸尿裤、护理垫费36500元(纸尿裤5个/天×3.47元/个、护垫1张/天×2.55/元张)、颅骨模具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63179元。谭XX住院医疗费共计339330.69元,邓某某给付75000元后,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支付了部分,现仍欠南方医院医疗费119300.01元,所有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邓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邓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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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邓某某驾驶川S5P0**号小型轿车从达川区万家镇往达川区麻柳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麻柳镇达万路65号门市口路段时驶入左侧道路,将左侧道路路边行人谭XX、朱占群撞倒,造成谭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XX当即被送往达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43天。入院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肘关节腔积液5.左侧肱骨骨折6.骶椎右侧翼骨折7.左膝内侧半月后角Ⅲ°撕裂8.左髌骨关节炎9.左侧桡骨小头骨折10.顶枕部头皮血肿11.双肾囊肿12.胸椎压缩性骨折13.左侧面部皮肤擦伤14.高血压病。出院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肘关节腔积液5.左侧肱骨骨折6.骶椎右侧翼骨折7.左膝内侧半月后角Ⅲ°撕裂8.左髌骨关节炎9.左侧桡骨小头骨折10.顶枕部头皮血肿11.双肾囊肿12.胸椎压缩性骨折13.左侧面部皮肤擦伤14.高血压病。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20年3月27日,谭XX委托达州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2020年4月8日,达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达广司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谭XX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左侧偏瘫(肌力2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800-1200元人民币)评定为贰万肆仟元人民币。3、其护理期评定为325天,营养期评定为325天。4、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谭XX受伤后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39330.69元(该费用由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垫付150000元、邓某某垫付75230.58元、谭XX方自行垫付114100.11元)。进行伤残评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等时开支鉴定费3400元、开支残疾辅助器具费1338元(坐便椅158元+护理床1180元),颅骨模具费3000元,纸尿裤、护理垫费1969.32元。三、邓某某驾驶的川S5P0**小型轿车已在联合财保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本地近两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90元/天-28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此本次事故给受害人谭XX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邓某某承担。对于本案所涉医疗费,因双方在庭审中未能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未申请对自费药品部分予以鉴定,一审法院确认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该自费药品部分应由邓某某承担。
1、医疗费。谭XX受伤后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39330.69元(该费用由联合财保白江支公司垫付150000元、邓某某垫付75230.58元、谭XX方自行垫付11410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XX本次受伤住院243天,伙食补助费确认7290元(30元/天×243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达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达广司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为325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9750元(30元/天×325天);4、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谭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后续治疗费;且达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达广司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谭XX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5、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按伤残等级拾级计算为162693元(36154元/年×5年×90%);6、护理费。因2019年5月7日达州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及建议载明:由于病人生活无自理能力,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9年12月31日达州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及建议载明:建议病人出院后1人护理,且达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达广司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为3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地近两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90元/天-28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每天护理费180元/天,护理费为102240元[180元/天×243天×2+180元/天×(325天-243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1338元(坐便椅158元+护理床1180元),颅骨模具费3000元,住院期间纸尿裤、护理垫费1969.32元,谭XX提供了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住院期间纸尿裤、护理垫的费用,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后期纸尿裤、护理垫费每天8元,暂计算5年,即14600元;8、后续护理依赖费,达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达广司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谭XX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后续护理依赖费本院确认每天120元,为219000元(120元/天×365天/年×5年×100%);9、交通费。谭XX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5000元;11、鉴定费3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谭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医疗费3393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营养费97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2693元、护理费10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8元、颅骨模具费3000元、住院期间纸尿裤、护理垫费1969.32元、后期纸尿裤、护理垫费1460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21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935611.01元。该损失中,由邓某某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及鉴定费54299.60元(339330.69元×15%+3400元);其余损失881311.41元(935611.01元-54299.60元),由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各方垫付费用后,由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710380.43元(881311.41元-150000元-20930.98元),由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支付邓某某应收款20930.98元(75230.58元-5429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谭XX理赔款710380.43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邓某某应收款20930.98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谭XX的护理费标准及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以及院外护理费与护理依赖费是否系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中达州南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及建议明确载明:“由于病人生活无自理能力,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伤者谭XX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并无不当,同时,结合本地近两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院外护理费与护理依赖费是否系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谭XX主张的护理费应分为已经发生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两部分。达州XX司法鉴定虽然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达广司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书确定谭XX为完全护理依赖,但谭XX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系在该鉴定意见作出之前所产生,且达州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及建议载明,建议病人出院后1人护理,故一审法院结合伤者谭XX完全护理依赖的伤情程度,计算部分院外护理费并计算5年的后续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联合财保青白江支公司上诉认为院外护理费与护理依赖费系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X
审判员 古 X
审判员 钟 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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