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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合同纠纷案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合同纠纷案

克拉玛依区某租赁站、付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2024)新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经营者:杨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付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之经营者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被告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服务费53,000元、违约金10,600元(53,000元×20%);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的利息2113元(53,000元×4.35%÷12个月×11个月),合计65,71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用沃尔沃210链挖机、平板车等为被告承揽的“某环保工程”提供机械服务,服务期限从2023年3月19日起算,每月按28日计算,40,000元/月;被告承诺每月先结算80%,剩余款项待原告退场三日内付清,否则被告将支付20%的违约金。截止2023年5月15日被告通知结束时,共产生机械服务费73,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53,000元至今未付。2023年8月,双方曾前往金龙镇司法所调解,因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搁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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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付某辩称,1.付某不是适格被告。齐某承包了案涉工程,付某是受齐某委托施工,工程地点是某市某区,工程进展到中途,齐某让付某退场,所有人的工资以及机械租赁费等全都由齐某支付,与付某无关。齐某已支付其他人的工资等费用,即便没有支付,其他人也起诉的是齐某。因此,付某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机械租赁费53,000元。原告应举证证明工作时间、进场时间、出场时间、工资标准、是否结算等,若证据不充分,则该项诉求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机械服务费总计73,000元,根据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载明,被告承诺每月先结算80%,则已经支付了58,400元,不可能有53,000元未支付。3.原告第2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年3月23日的《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对费用标准、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杨某与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3张,显示:2023年5月19日18点18分,杨某向付某发送图片一张,该图片载明:“2023年3月19日开始至5月15日停,其中5月7日、8日、9日停了3天,计53天(其中一天是10小时免爆),平板倒挖机7趟3月29日一趟、4月15日一趟、4月22日一趟、4月30日一趟、5月5日一趟、5月9日一趟、5月16日一趟”,杨某又发送语音信息“付总,这个单子我给你发过去,我人还用不用过去?”付某回复语音信息“好的,我等一下,邓某回来,他管那个机,我等下核一下。”2023年5月19日18点58分,杨某向付某发送文字信息“52天×1333元+3000+2800=75,116元”,付某于2023年5月28日回复文字信息“杨老板,孟某不补。也没有谈好,我跟我叔的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包括自己垫的钱,我会告他。”拟证实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5月28日原告的车辆一直在干活,车辆服务费总计为75,116元。经质证,被告对《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落款处的“付某”不是被告付某签署的,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微信聊天的双方系本案的原被告,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进场时间、费用金额得到被告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该合同落款处的“付某”不是被告付某签署的,称是付某雇佣的邓某代签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出示了原始载体,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经法庭询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需要核实,但至今未向本院回复核实结果,也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原告出示了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付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实被告付某申请追加被告的身份信息;3.委托方齐某与受托方付晓波、付某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协议》,拟证实齐某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委托给付某施工;4.林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邓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6.光碟一张;7.人民调解协议;证据4至7拟证实,齐某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委托给付某施工,施工到中途齐某要求付某退场,机械租赁费由齐某负责支付,与付某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不认识齐某,不同意追加齐某为被告,不向齐某主张案涉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且齐某与付某结算与原告主张机械租赁费无关;对证据4林某的证明不认可,原告不认识林某;对证据5邓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原告认识邓某,其是付某雇佣的员工,证明内容可以证实付某从齐某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原告不清楚付某与齐某尔之间的纠纷;对证据7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为张某和孟某,原告未参与该调解。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5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不是《电力工程委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证据5都属于证人证言,虽然未出庭作证,但被告提交了证据6视频光盘佐证,且原告认可证据5,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本案原被告不是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承办法官当庭拨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付某电话,付某在电话中称,“杨某将挖机租赁给我们的,3月十几号租的,具体时间不记得。”经法庭询问,原告就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沃尔沃210链挖机,平板车,数量需要核实,租赁期间为2023年3月19日至2023年5月15日,共55天;租赁车辆用于某区的某环保某项目;原告是连车带司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拿走了派工单;付某在2023年5月15日给原告电话通知说不干了,原告就把车开走了;经被告协调,孟某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原告某租赁站向被告付某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用于付某从案外人齐某处承包的位于某区的某环保某项目工程,后因付某与齐某发生纠纷,某租赁站收回了租赁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共发生车辆租赁费73,000元,孟某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的车辆租赁费,故被告还应支付53,000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某是否应当向某租赁站支付车辆租赁费;2.某租赁站主张的车辆租赁费53,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付某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但付某通过电话当庭认可其租赁了杨某(某租赁站之经营者)的挖机,且被告提交的林某和邓某的证明也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和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付某应当向某租赁站支付车辆租赁费。关于被告抗辩应由案外人米某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某是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由其支付费用。即使付某与案外人米某达成协议,由米某支付该车辆租赁费,则该协议应属于债务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应当经债权人某租赁站同意;某租赁站当庭表示不同意向米某主张权利,故即使付某与案外人米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也不对某租赁站发生效力,付某仍应承担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租赁费。承前所述,2023年3月19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付某从某租赁站租赁了车辆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付某应当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23年5月19日,某租赁站的经营者杨某先通过微信给付某发送给了使用车辆的明细,付某称需要向邓某核实租赁具体情况。之后,杨某又给付某发送了欠付租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付某在9天后回复孟某未付钱,准备起诉孟某,并未对欠付租金金额提出异议。现付某不认可杨某出具的使用车辆明细及欠款金额,应当对其主张出示证据,但付某未出示证据证实杨某出具的车辆明细及欠款金额有误。现某租赁站主张租赁费共计73,000元,未超过其在微信中主张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某租赁站已收到租赁费20,000元,其主张付某再支付租赁费5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某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某租赁站主张按年利率4.35%支付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某租赁站与付某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在租赁租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费。某租赁站已于2023年5月15日收回租赁物,付某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给某租赁站造成了利息损失。付某应按2023年5月20日1年期LPR3.65%支付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1,773.29元(53,000元×3.65%÷12个月×1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3,000元及利息1,773.29元,共计54,733.290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82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区某租赁站负担232.90元,被告付某负担1,2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张 X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X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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