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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达州市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河刑初字第02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葛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53×××23的信用卡。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人葛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9939.90元,无法归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至今仍未归还其所欠透支款。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葛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葛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53×××23的信用卡。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人葛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至2012年9月1日共透支人民币19939.90元,无法归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至今仍未归还其所欠透支款。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归还了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7846元。达州律师 达州刑事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甲庭前供述,证人张某、葛某乙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报材料,透支明细账,催款档案,银行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XX
审 判 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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