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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卓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卓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奉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卓某向本市广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7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52×××71),后被告人卓某用该卡以取现、刷卡消费等形式进行透支。至2011年5月,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64289.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5597.2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人卓某已逾期12个月未归还本息。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卓某归还工商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广发银行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及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事务所 达州市刑事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基本还清了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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