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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转载商品房买卖无效双倍退还购房款的政策取消了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因开发商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开发商应承担消费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但是,随着最高院对该司法解释的修改,该项制度已被取消。
新修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仅保留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上除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那么,对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这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呢?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执行,一般故意隐瞒常常会被认定为欺诈,属于撤销权行使范围,民法典严格和缩小了无效法律行为。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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