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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13)西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叶×陪同女友林某在本市河西区××××路××汽车维修中心门前与王某协商修车事宜,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叶×持铁棍对王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左尺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右肘后皮裂伤,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叶×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孙某、刘某某、王某某、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叶×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速 录 员 王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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