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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林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男。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刑诉字(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位于正宁县榆林子镇文乐村三组罗沟的51棵小叶杨大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正宁永新板材厂打工者陈某某,并告知其已办理好林木采伐手续,骗取了陈某某信任,收取卖树订金500元之后外出。陈某某于当日叫来一同在板材厂打工者高某,另雇佣了一名农民开始采伐。截止7月2日将51棵小叶杨大树伐完,制材92节,并将56节木料用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运至正宁永新板材厂出售给路某某。2012年8月3日被正宁森林派出所查处,所制成的木料被依法扣押。经鉴定,合立木蓄积35.844立方米。建议判处被告人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因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处。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检尺笔录及清单,提取物证、书证笔录及清单,保管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承包合同,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范某某、路某某、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其所承包的林木卖与他人,造成滥伐林木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先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日发牌农用三轮车返还于陈某某。
三、被扣押在正宁永新板材厂的56节木料返还于路某某;被扣押在文乐村罗沟沟掌塬畔的36节木料返还于被告人先某某。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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