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灿伟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5881838374),中共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家事和涉外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律快车、华律网、找法网等大型律师门户网站特邀律师,本人知识面广,善于雄辩... 详细>>
律师姓名:凌灿伟律师
电话号码:0818-6249999
手机号码:15881838374
邮箱地址:157161784@qq.com
执业证号:15117201410876641
执业律所: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黎明律师事务所210办公室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张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4民初182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还清,后被告仅还款9000元,对未还款部分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69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日:2013年4月1日。此款不计利息。借款人:罗某某,2013年4月1日。担保人:卢某某。2013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借条的下方注明:2013年10月1日已付9000元正(余下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从2013年10月2日按每月2.5%利息计算。借款人:罗某某,2013年10月2日。后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罗某某的69000元是现金支付,支付时有担保人卢某某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在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9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还款9000元后,对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并已实际支付了4个月,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告不需返还。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欧XX
人民陪审员 蔡 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XX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 2019 www.tnls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黎明律师事务所210办公室
手机号码:15881838374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