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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张某某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

达州律师凌灿伟办理的张某某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2020)川1324民初231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欠款9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改造瓷砖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作后,2017年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应当支付劳务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市合同律师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带领工人吴XX、张XX、赵XXX、薛XXX等向被告提供劳务,在完成工作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共计90,000元,原告已经向工人代为部分支付劳务工资,仍有吴XX21,200元、张XX14,300元、赵XXX9,400元、薛XXX16,4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口头上的劳务合同,原告带工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及其所带领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人的劳务工资,无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原告均应当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如拒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其带领的工人有向原告主张支付工资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时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结算之日起参照年息6%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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