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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江西某建筑公司与梓潼某商混公司商混砼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 2011 )绵仲裁字第116号

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江西省某建筑公司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连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梓潼某商混公司.

住所地: 梓潼县

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珊,该公司员工.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江西省某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梓潼某商混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哲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仲裁暂行规到》和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请求,本会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被反请求人)送达了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仲裁通知.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25条的规定指定罗泽胜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谭方文。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何玉成

于2012年1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梓潼和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砼是否合格及因拆除并重建梓潼中学食堂工程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会于2012年3月30日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梓潼和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C30进行鉴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0日回函本会称. 贵单位委托内容不具备检测鉴定的条件,无法通过检测鉴定给出明确鉴定结论。.因此, 仲裁庭决定终止本案鉴定.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示对仲裁程序无异议.

仲裁庭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8日开庭对本案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双方就各自的主张作了陈述,

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互相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由于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故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证据,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 日签订了《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申请人承建的梓潼中学灾后重建恢复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同时协议约定了供货单价、货款支付、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工程建筑规定和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即,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2000)及其他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送样、配合

比设计实验等.同时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保证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保证在室外自然退度下的强度达到设计强度和规范验收标准.

签订协议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运送了混凝土,但在施工过程中却发现使用被申请人提供商砼的梓潼中学食堂一层柱、二层楼面梁板混凝土强度均低于设计要求。

后梓潼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申请人发出(2010)改字第W12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责令申请人将梓潼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拆除并返工,申请人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完成拆除并重新施工。

根据《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第4款:“乙方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如果混凝土检测不合格、造成的二次送检、现场回弹、钻芯取样、加固补强等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则全部由乙方负贵承担.”以及第六条第9款:“……若因乙方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原因影响甲方的结构报废、加固和竣工验收,则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之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商砼达不到设计条件,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报失,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

但被申请人至今不仅没有支付任何的赔偿款项,反而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梓潼和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拆除和恢复梓潼中学食堂工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0万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2、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3.梓潼中学食堂工程质量不合格系被申请人的施工不规范和天气原因所致;4、被申请人以混凝土构件不合格来推定申请人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的约定,被反请求人所购混凝土使用泵输送的应按25元每立方米支付泵送费,面反请求人在向被反请求人所供混凝土中有2614立方米被反请求人使用了反请求人的泵输送,反请求人在主张货款时遗漏了该笔费用,现反请求人就该笔费用提出反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反请求人支付反请求人泵送费65350元;

2、仲裁费由被反请求人承担.

申请人辩称,对支付这笔费用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领需要核实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若砼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有义务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组证据:建设监理日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第二十一次监理工程例会省监测中心现场检测及施工过程询问会会议记录;证明,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已经施工完毕砼进行了覆盖,被申请人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不符合要求;商砼没有相应的配合比,资料也没有,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被申请人提供的商砼不符合质量要求.

第三组证据:质监(2010)改字第W08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2010)质监告字第W08号梓潼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安全不良行为监督告知书;梓建局(2010)责改字199号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质监(2010〕改字第W12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商砼不符合标准,导致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被责令返工拆除.

第四组证据:质量缺陷调查汇报、复工审请表.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商砼不符合标准,导致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申请人进行了回弹检测.申请人按照通知要求将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拆除完毕.被申请人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砼,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报失。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属于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明范围,并且不能说明我方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只能证明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了第五组证据:委托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设计等级为C25和C30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各一份;证明设计等级为C25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为被申请人伪造,纬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从未收到过该报告.仲裁庭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50条的规定经评议后决定接受并交被申请人质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逾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对设计等级为C25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设计等级为C30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请求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证明,施工责任在于申请人.

证据二,砼发货凭证; 证明,所供预拌混凝土经施工单位有关人员检验签字确认,表明所供预拌混凝土无质量问题。

证据三,梓潼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共同见证取样的混凝土试件进行检验,所供预拌混凝土质分合格.

证据四: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川建质鉴字第002号);证明,该工程一层梁板柱和二层楼面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原因为降雨使混凝土水胶度变大以及振捣不足,即申请人原因所致.

证据五:委托书、砼收样登记单、同条件养护试件温度记录、梓潼县建设工程质全检测(砼)收样登记单;证明,是四方共同委托检测的,不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以此证明检测程序是合法的、检测结果是公正的。

证据六:绵阳泵车租赁公司车泵输送量结算清单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泵送费及金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三只有146-149页才是用于食堂1. 2层的梁板柱,其他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仲裁庭组织双方对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关于‘(2011)绵仲裁字第116号鉴定委托书’的答复函”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函”结论超出了鉴定人的职责,对仲裁委的委托意思理解有误.被申请人对该“答复函”无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仲裁庭对双方提交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等级为C25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仲裁庭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对方持有异议的其它证据,仲裁庭结合本案案情及责任承担予以评判.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申请人承建的梓潼中学灾后重建恢复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同时协议约定了供货单价、货款支付、违约责任.

《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本综合单价不含车泵费,如使用车泵,车泵费按使用车泵输送砼的实际方量25元/M3,进入砼单价中进行结算;第五条第9款还约定:甲方负责承担汽车泵送费用及试块合格(第一次)的检测费用.由甲方配合乙方送检.

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乙方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配合监理和建设代表工作,在混凝土施工现场随机取样,制作、养护、送检试块,并将试块经质检站检验合格的强度报告及有关自愿提供给甲方。如因混凝土检测不合格.造成二次送检、现场回弹、钻芯取样、加固补强等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给甲方造成的其它直接损失则全由乙方负责承担.第9款约定:乙方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保证在室外自然温度下的强度达到设计强度和规范验收标准,若因乙方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原因影响甲方结构报废、加固和竣工验收,则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七条第2教另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判定,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取样和验收.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应在现场共间取样并做好标识,试块由乙方按国家规范标准养护,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实体养护由乙方指导,甲方派人养护.第4款规定: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甲方及有关部门认为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且双方产生分歧时,应该委托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认,应经有关部门认可,砼质量应满足设计要求.如砼质量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检测不满足设计要求,乙方则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工程建筑规定和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即,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2000)及其他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送样、配合比设计实验等.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保证在室外自然温度下的强度达到设计强度和规范验收标准.

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运送了混凝土,但在施工过程中却发现使用被申请人提供商砼的梓潼中学食堂一层柱、二层楼面梁板实体构件混凝土强度均低于设计要求.

后梓潼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申请人发出(2010)改字第W12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责令申请人将梓潼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拆除并返工,申请人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完成拆除并重新施工.

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认可,梓潼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7月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申请人所供的梓潼中学食堂工程实体构件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检测鉴定.

经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梓潼县梓潼中学学生食堂工程一层梁板柱混凝土强度及造成混凝土强度偏低原因分析的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1、一层柱、二层楼面梁板混凝土强度均低于设计要求.2、降雨使混凝土水胶比变大是导致一层柱、二层楼面板混凝土强度偏低的主要原因.3 .模板内积水是造成一层柱3、7轴线一层柱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4、振捣不足是造成一层柱6/C轴混凝土强度偏低的原因之一。鉴定结论证明梓潼中学食堂工程实体构件质量不合格并非申请人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原因造成.此后.申请人又申请对梓潼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拆除留下的三块实体构件进行鉴定,以确定梓潼和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C30.本会于2012年3月30日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梓潼和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C30进行鉴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会出具了“关于‘(2011)绵仲裁字第116号鉴定委托书,的答复函’,答复函称:“该商品混凝土所应用的工程已经拆除,目前仅存3块拆除结构后剩余的混凝土块,尺寸大小不一,最小几何尺寸分别约为100mm.120mm,300mm.混凝土强度检测鉴定方法主要有《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03: 2007 )、《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 23-2011)、《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 CECS02: 2005 )等,各规程均规定需在混凝土强度代表性的结构或构件上进行检测.根据目前情况,混凝土结构已经拆除,如果仅对现存的3块混凝土样品进行检测,不能代表整体的混凝土质量.因此我所认为贵单位委托内容不具备检测鉴定的条件,无法通过检测鉴定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仲裁庭认为,该答复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据此.仲裁庭决定终止本案关于商砼质量鉴定.由于本案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商砼是否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C30无法鉴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商砼未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因此,仲裁庭亦决定终止申请人关于因拆除并重建梓潼中学食堂工程的具体损失的鉴定.

(二)关于本案力贵任承担

本案系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其性质属于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属于质量侵权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贵.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由施工单位试验人员负贵制样,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理单位见证, 并按规定取样”.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在混凝土施工现场随机取样、制作,养护、送检试块”,但(砼)收样登记表记载的送样人均有申请人的代表鉴字,申请人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证明送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表,由此表明,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教的法定义务以及《梓潼县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应由被申请人履行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与事实,因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故申请人作为梓潼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取样送检且申请人实际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见证取样检验结果应当作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C30的判定依据.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梓潼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混凝土立方体杭压强度检测报告》一套,该报告截明:委托单位为申请人,检测单位为梓潼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检验类别为见证取样.检验结果显示送检试件均符合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

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未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回函本会称:“贵单位委托内容不具备检测鉴定的条件,无法通过检测鉴定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现鉴定已经终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但申请人未提供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法定的相反证据,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文持.

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会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按25元每立方米支付泵送费,以2614立方米计算,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泵送费65350元.被申请人提交了绵阳泵车租赁公司车泵输送量结算清单、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庭审中申请人辩称对支付这笔费用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泵送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至最后一次开庭结束.申请人既未找交其核实后确认的泵送量及具体金额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泵送费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项和合同第五条第9款的约定。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泵送费653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经仲裁庭核实,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0310元,反请求仲裁费3750元,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支付泵送费65350元.

申请人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0310元,反请求仲裁费3750元,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已由被申请人预交。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给付被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罗泽胜

仲裁员:谭方文

仲裁员:何玉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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