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灿伟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5881838374),中共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家事和涉外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律快车、华律网、找法网等大型律师门户网站特邀律师,本人知识面广,善于雄辩... 详细>>
律师姓名:凌灿伟律师
电话号码:0818-6249999
手机号码:15881838374
邮箱地址:157161784@qq.com
执业证号:15117201410876641
执业律所: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黎明律师事务所210办公室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李某;王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段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市好口碑律师 达州专业律师 达州市民间借贷律师 达州免费咨询律师 达州婚姻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案件受理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以人民币128000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某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某某因经营茶餐厅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23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正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其经营店面的租金交付,同时约定借期5个月,分期还款,即2023年8月至12月每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52500元,最后还款日2023年12月25日;由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段某某借款250000元后,被告段某某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效果甚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正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李某、案外人徐某等人常年大笔金额针对不特定的人放款,收取高额利息,原告李某没有向不特定的人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资质,长期对外放款,收取利息,符合非法放贷的情形,应当认为该借贷无效;2.《个人正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内容涉及到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及期限的条款无效,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是原告提前准备好的,并没有与被告段某某、王某某商量,多次重复使用的合同,合同很多空白处未填写,《个人正规借款合同》只有原告李某持有,被告王某某、段某某并不持有,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第3条关于保证人是连带担保责任,还是一般担保责任,未尽到提示义务,明显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个人正规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系李某提前草拟好,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并没有征得被告王某某的同意,自始至终被告王某某不知道该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李某未对保证期限予以提示,更没有进行说明,且该条款明显违法,民法典规定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即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规定担保人确认的条款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违法。因此,合同中“担保人确认”的所有内容应当认定无效;3.2023年7月至今,原告李某从未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民法典692条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为六个月,按照还款期限届满时间2023年12月25日计算,早就过了六个月时间,故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4.《个人正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空白,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不应当支持;5.根据被告段某某的陈述,借款250000元,已经偿还了172000元,只有7800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的金额为128000元,明显不成立;6.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成立;7.请求法院追究原告李某虚假诉讼,非法放贷的行为,裁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8.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某承担。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为段某某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中国银行的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向段某某支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1.对身份信息的三性无异议;2.对借款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为个人高额放贷,也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在合同第2页的第3条中“担保人确认”,原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对被告王某某无效;该借款的时间至今长达了两年,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跟二被告商量,二被告也没有持有该合同,按照规定,原告李某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围绕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2.原告李某和被告段某某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了借款79500元;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段某某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偿还79500元;4.被告段某某与苏某平支付宝交易流水、光碟、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李某指示苏某平代收被告段某某偿还的借款600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52500元,微信转账7500元。
原告质证称:1.对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2.对原告李某跟被告段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流水的三性无异议;3.对民生银行的电子回单,回单上显示的32500元无异议;4.对其第四份证据,系被告段某某跟案外人的交易记录,通过流水可以看出在本案的借款之前,被告段某某跟苏某平就有多次交易记录,且原告李某没有指示苏某平代为收取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通话录音中,苏某平明确说了没有代原告李某收取借款,多次称苏某平跟被告段某某有多次交易,经济往来频繁,苏某平在录音后面又回复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认可代原告李某收取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苏某平五次回复不知道具体情况,代理人对苏某平一直是诱导性问话,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段某某未质证、未举证。
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李某与段某某、王某某系前同事,段某某因经营门店需要资金,遂向李某提出借款。2023年7月25日,李某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正规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为段某某,乙方(贷款人)为李某,保证人为王某某,三人均在合同上对应的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签字注明日期,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还款方式为2023年8月起,每月25日还款52500元,载明了质押财产,还明确了保证方式、期间、范围。合同签订当日,李某通过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向段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借款后,段某某于2023年8月至12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向李某转账还款79500元,于2023年8月27日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向李某还款32500元,共计还款112000元。
庭审中,李某称段某某已还偿还134500元,其中本金122000元,利息12500元,借款合同是网上下载,实际未有任何质押财产。王某某称,李某指示案外人苏某平代收了本案借款60000元,同时听段某某称,本案借款本息已通过现金还款、绑定餐厅收款等形式超额偿还。
同时查明:202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个人正规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的效力如何?2.被告段某某的还款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某某主张《个人正规借款合同》无效,称原告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常年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大笔金额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系非法放贷,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非法放贷,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主张《个人正规借款合同》中涉及保证责任及期限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看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为:1.预先拟定;2.重复使用;3.未与对方协商。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发生的借贷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重复使用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在签订时原、被告未进行协商。从形式上来看,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中包含借款的通常约定,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来看,该合同仅有2页,关于担保人责任的部分在第2页“担保人确认”部分,内容仅4行,与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签字注明日期的部分在同一页,该条款字体与其他部分一致,符合一般人的阅读习惯,不存在使用缩小字体或书写于隐蔽处等刻意隐瞒的情形;同时被告王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名处明确载明为“担保人”,应视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已对担保条款进行了合理审查。据此,现被告王某某仅以原告就担保条款未履行说明或提示的义务而主张担保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个人正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独立于借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除对担保条款效力的独立性约定外,《个人正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称被告段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利息125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称原告委托案外人苏某平收取还款,但仅提供与苏某平的转款记录、通话录音,未提供能证明原告委托收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王某某诉讼中所举证据也达不到该证明目的,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5个月,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2500元,即年利率12%,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约定逾期利率为日息0.1%,即年利率36%,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段某某已偿还本金122000元,利息12500元,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2.4%计算资金利息,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个人正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王某某为主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截至2023年12月2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诉讼费,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弘扬诚信、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并从2025年3月12日起,以1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段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 X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XX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 2019 www.tnls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黎明律师事务所210办公室
手机号码:15881838374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