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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民事答辩状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双某某生活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答辩人双某某生活超市针对原告山东某某治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双某某生活超市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可爱小某某”的毛巾系侵犯著作权的商品,不存在故意行为,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答辩人销售的印有“可爱小某某”图案的毛巾均系在成都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进货,所进货物的价格与原告对外销售的价格接近。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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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答辩人销售印有“可爱小某某”的毛巾较少,仅仅属于配摊,且答辩人也销售其他多种类的毛巾,答辩人系便利店,本身规模较小,毛巾不属于快消品,消费者对毛巾的需求量本身较小,一年或则几年才更换毛巾,答辩人基本没有获利,进货仅10条,且未全部销售出去,答辩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

答辩人认为原告持有的“可爱小某某”美术作品印在毛巾上,印在毛巾上的“可爱小某某”并不具有显著性、广泛性,且容易造成其他公众产生混淆在广泛大众中并不知道印有“可爱小某某”图案的毛巾,更不知道“可爱小某某”图案被注册登记,以及印有“可爱小某某”图案的毛巾与其他毛巾的区别。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答辩人销售的毛巾系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更不应当进行赔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广泛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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