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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发发表的民事答辩状

达州市律师发发表的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某晶,男,汉族,1997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70210XXXX,住达州市安吉乡

答辩人李某晶针对原告冯某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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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答辩人李某晶不应当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本人并没有获利,不存在返还原告资金。

答辩人系受害人,答辩人听之前的同事介绍,将自己的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尾号3494)出借给他人,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了过账,即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接收了资金,并将接收的资金全部转出,整个过程答辩人并没有参与。2022年3月11日答辩人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了,主动向银行询问原因,银行告知该卡涉嫌电信诈骗被冻结,答辩人自己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投案,负责接待的民警名叫潘某国,因该张卡的过账金额不大,只是对答辩人进行了训诫,并将答辩人推送达州市公安局反诈中心,列为了断卡人员名单。答辩人并没有获利。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返还原告资金。

2、原告的资金受损,原告应当找“国泰君安”平台主张权利,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为:原告与答辩人并不相识,原告的资金受损,原告应当找“国泰君安”平台,原告损失的26664元系原告在平台购买黄金,向平台进行的充值,三天后平台无法打开,整个过程均系原告与平台发生的关系,原告应当向平台主张权利,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3、原告自己本人并没有直接向答辩人转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具体理由:原告与答辩人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知道答辩人的银行卡号,更没有直接向答辩人的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尾号3494)转账,原告以不当得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不当,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4、虽然原告的资金转入了答辩人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尾号3494),但是该转账是基于原告向平台充值,平台将原告的资金转入了答辩人的账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

二、原告资金受损,系原告被诈骗分子诈骗,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资金通过公安机关追赃追回,不应当通过民事案子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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