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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凌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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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发表关于抚养费纠纷的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邓某军,男,生于1985年07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50712XXXX,联系电话:
答辩人邓某军针对原告陈某梅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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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以抚养费纠纷作为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具体理由:本案是抚养费纠纷,原告应当是非婚生子邓某文,而不是陈某梅,答辩人只对邓某文有抚养的义务,对陈某梅没有抚养义务。因此,陈某梅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抚养费。
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值此被告便杳无音信,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邓某文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等费用,同时多年来也一直无法联系被告。”明显不属实。
具体理由:(1)、答辩人一直在照顾非婚生子邓某文,原告与被告实际分开的时间为 ,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是分开时间;(2)、原告陈述答辩人杳无音信,对非婚生子邓某文不闻不问不属实,答辩人一直在寻找非婚生子邓某文,原告系私自作主将非婚生子邓某文藏匿。
三、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明显过高,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应当是500元/月,且该金额应当是包括非婚生子邓某文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第三项。
具体理由: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明显偏高,(一)、答辩人除与原告生育了子女外,另外还生育了孩子;(二)、原告的户籍为农村,非婚生子邓某文应当农村消费性支付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结合案件受理所在地的农村消费性支付,答辩人认为非婚生子邓某文抚养费应当按照500元的标准计算。
四、答辩人认为抚养费的时间应当从 年 月开始计算。
具体理由:原被告分开的时间为 年 月,之前系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照顾非婚生子邓某文,即便是双方已经分开,答辩人仍然一直关心非婚生子邓某文,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五、答辩人主张非婚生子邓某文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六、本案诉讼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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