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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凌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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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者在被害人醒来后公然抢走衣内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达州市律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30日20时至24时许,被告人王某友、黄某、谷某与被害人王某帮(四人均为小街村人)等人在东海县平明镇小街村前房村一户人家赌博,在赌博中谷某输钱。赌博结束后,王某友、黄某、谷某、王某帮等人又来到王某友家继续赌博,其间,王某帮赢钱较多。赌博结束王某帮离开后,王某友、黄某、谷某共谋由王某友到王某帮家,盗窃王某帮赢得的现金。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友潜入王某帮家卧室,趁其熟睡之机盗窃王某帮衣服内兜里的现金,在盗窃过程中王某帮苏醒并反抗,王某友公然将其衣服内兜里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强行夺走。王某友、黄某分赃人民币4000元,谷某分赃人民币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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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公安局以王某友涉嫌抢劫罪,黄某、谷某涉嫌盗窃罪移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中,王某友、黄某、谷某共谋实施入室盗窃,黄某、谷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王某友在盗窃过程中强行夺取被害人现金,其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友以实施盗窃为目的,凌晨进入王某帮居住的房间,其行为属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王某帮苏醒并反抗,王某友通过拉扯拖拽等暴力方式强行夺取王某帮现金后逃离,王某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友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王某友在入室实施盗窃过程中,在被害人王某帮醒来,发现其衣服内兜里的现金被抢的情况下公然实施抢夺行为,且数额较大,王某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友在实施入室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王某帮实施拉拽,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轻伤以上后果,且其主观目的为盗窃而抢劫,故王某友的行为未达到刑法上对“暴力”的要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友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1)王某友客观上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但为脱逃抓捕对被害人王某帮实施暴力,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不构成抢劫罪。王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凌晨破墙进入王某帮家中卧室,趁王某帮熟睡之机,拉开王某帮衣服拉链欲从其内衣口袋内盗窃现金,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王某帮苏醒并反抗,王某友为逃脱采取拉拽等行为公然将王某帮内衣口袋内的人民币4200元盗走并逃回家中。王某帮陈述王某友用剪刀、掐脖子、用膝盖顶肋骨等暴力手段抢劫其钱财,王某友予以否认,且在王某帮送检的“脖颈擦拭”及“剪刀”手柄表面均无王某友的DNA成分,也未造成王某帮轻微伤以上后果,即无证据证明王某友在盗窃过程中对王某帮实施暴力。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意见:对于以摆脱的方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故王某友的行为不构成转化抢劫,即不构成抢劫罪。
(2)王某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王某友和黄某、谷某等人共谋实施入户盗窃。王某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王某帮苏醒,因被盗钱财在其内衣口袋内,属于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王某帮为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而公然夺取现金,并对被盗物实施有形力,在此过程中也势必造成直接接触王某帮身体。因王某帮发现王某友实施盗窃,且王某友也意识到王某帮已苏醒的情况下,王某友的行为已失去了使用平和暴力秘密窃取财物的基础,因此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3)王某友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在案证据证明王某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帮已苏醒,王某友在此情况下对被盗钱财实施有形力的行为具有公然性。抢夺中的公然性,指的就是物主或者财物管理人在场、知情的情况下当面实施。也就是说,抢夺中的公然性具有相对性,公然相对的是物主、管理人等财物占有人,而不是相对不特定公众。在只存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二人的场合,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夺取财物,也构成抢夺。本案中王某友夺取现金人民币4200元,达到了抢夺罪的追诉标准。因此王某友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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