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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刑事律师转载于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达州刑事律师转载于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15)南刑初字第56号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化电子大世界将具有摄像功能的车钥匙贩卖给李某某。经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该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经侦查,于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于某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化电子大世界其租用的M09柜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车钥匙式微型摄录像器材一个、内存卡一张。该器材具备伪装、隐藏等使用方式及具有无线接收和隐藏拾取图像信息、语音信号等功能,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经侦查,于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300元已被扣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6月21日15时,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化电子大世界附近巡逻时,发现李某某手持机动车钥匙式摄像设备形迹可疑。经盘查,李某某承认该设备是从电子大世界内购得,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将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律师事务所

证据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技术鉴定书及说明:被告人于某售出的钥匙式微型摄录像器材具备伪装、隐藏等使用方式及具有无线接收和隐藏拾取图像信息、语音信号等功能,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证据三、赃物照片及扣押单:被告人于某卖给李某某的是钥匙式微型摄录像器材,赃款300元已被扣缴。

证据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劣迹。

证据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1日14时许,他在南岗区教化电子大世界地下一个柜台花300元购买了一个808车钥匙式微型摄像机和一张内存卡。出来时,遇警察检查被发现了摄像机,他领警察到出售该摄像机的柜台进行指认,后他和售货员一同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证据六、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她在2013年3月份在教化电子大世界租用M09柜台。一个40多岁男子到她的柜台推销车钥匙式微型摄像机,她花160元买了一个。2014年6月21日14时许,她将这个摄像机卖给了一个挺胖的男子。她知道这是违法的,为了挣钱就卖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于某初次犯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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