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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起诉书‖达州市刑事律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路**号,2019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5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鸿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邱某某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吴某某(在逃)协商合作生产假药,后于2019年10月初,由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告人邱某某租赁其位于饶平县汫洲镇港西社区新兴二路供销社仓库,并告知被告人邱某某租赁仓库用于加工青草膏,同月5日前后,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告人邱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监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在饶平县**镇**路**仓库内生产“泰国蛇王标青草膏”(家庭薬字号15-1-6000041,规格50克/瓶,3瓶/盒,MFG:2019/10/02)、“泰国蛇王标青草膏”(家庭薬字号15-1-6000041,规格15克/瓶)2个规格的药品,至同月的17日被查处。
经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泰国蛇王标青草膏”(家庭薬字号15-1-6000041,规格50克/瓶,3瓶/盒,MFG:2019/10/02)。“泰国蛇王标青草膏”(家庭薬字号15-1-6000041,规格15克/瓶)2个规格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认定:涉案青草膏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29132.8元。
2019年10月17日及11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分别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法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生产,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生产假药仍提供帮助,均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XX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邱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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