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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民事上诉状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XXXX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住四川省达州市某某镇街道竹庞街2号附1号,联系电话:15228022726

上诉人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XXXXXX日,身份证号51302919XXX,住四川省达州市某某XXXX组,联系电话:15XX

上诉人成都某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号,联系电话:028-84XXXX

法定代表人:熊XX勇,系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白塔街道竹海路西段ZZZZZ,联系电话:0818-6XXXX

上诉人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达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1724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1724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成都某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报销金15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支付清时止;

  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成都某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预售)》被本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二原告在首付款付清后未及时办理银行贷款申请,约定办理按揭贷款银行贷款政策变更,不再提供贷款,徐某某、李某某处于持续违约,明显错误,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银行的贷款政策发生变化,银行不对商业二楼贷款,而不是徐某某、李某某违约,即便是徐某某、李某某违约,银行贷款政策不发生变化,也能办理银行贷款,且在第三人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催告下,徐某某、李某某也积极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具体去了达州农商银行、达州工商银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李某某持续违约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李某某向成都某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包销佣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显错误,该包销金应当认定为徐某某、李某某向第三人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房款,而不是报销金,如果是居间费也明显高于达州房屋中介市场的中介费,达州房屋中介市场中介费是1%。因此,一审法院对包销金的性质认定错误。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达州离婚律师

三、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徐某某、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从《包销服务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附件)》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应当认定《包销服务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附件)》为《商品房认购协议》的附件,具体体现在题目及第6条,《商品房认购协议》为主合同,后徐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预售)》,该合同被达州法院判决解除,从合同《包销服务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附件)》也应当解除,成都某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徐某某、李某某150000元。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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