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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81********,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镇**村。
被申诉人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
申诉人王某某因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谷检诉刑不诉〔2019〕1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程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7时许,甘谷县**镇**村村民程某乙、王某某夫妇因为自家房屋西面水渠硬化的事情和时任村委主任的程某甲在村委办公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对程某甲进行撕扯辱骂,后双方来到村委院内,王某某继续纠缠、撕扯程某甲,在撕扯中王某某将程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王某某丈夫程某乙朝程某甲嘴部一拳。在王某某扑打程某甲的过程中,程某甲握住王某某的手并向其右手内侧反折,后被旁边村民劝开。王某某被甘谷县中医院确诊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程某甲被甘谷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后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在双方争吵、撕扯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行为主动积极,对被申诉人程某甲进行不法侵害,虽然程某甲的行为造成了王某某轻伤二级,但程某甲是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谷检诉刑不诉[2019]1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程某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谷检诉刑不诉[2019]1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申诉人程某甲的不起诉决定。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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