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灿伟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5881838374),中共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家事和涉外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法律快车、华律网、找法网等大型律师门户网站特邀律师,本人知识面广,善于雄辩... 详细>>
律师姓名:凌灿伟律师
电话号码:0818-6249999
手机号码:15881838374
邮箱地址:157161784@qq.com
执业证号:15117201410876641
执业律所: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黎明律师事务所210办公室
提示:因本文随政策变化陆续更新,请关注最终篇尾结论。
电动车目前成为广大群众出行的常用交通工具,相应地因电动车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对于电动车是否应该按机动车进行认定,并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目前法律尚无十分明确的规定,法院倾向于不将电动车视同机动车进行裁判。摘录两个相关判例,供大家参考。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系电动二轮车、无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而引起的。被上诉人之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二轮车的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经过鉴定,上诉人的电动车二轮车为机动车,因此涉及王正勇是否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上诉人购买的“富士达”牌灰色电动二轮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是该车辆无法办理交强险,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对此有承保业务,据最高法院官方网站公开记载,在其“法学”栏目下“案例点评”中,江西法院在审理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认定应当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标电动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民事赔偿领域,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围进行处理,即应当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来进行赔偿。实践中,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大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交强险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据《法制日报》的官方网站法制日报——法制网公开报道记载,浙江省法院也同样认为,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民事赔偿中不适用交强险。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主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政法委公开发表文章的态度中可以得知,对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在民事赔偿中都不应当适用交强险,而且这样认定,也同我国的国情相符,我国在大力开展快捷交通,便民交通,绿色交通,加强治理堵车及雾霾天气,因此,使用电作为驱动能源且有脚蹬子可以骑的电动二轮车对于广大市民来说都是最为合适的一种绿色便捷交通工具。如果法院认为这种车辆应当同汽车一样监管,同汽车一样应当在取得交强险、取得驾驶资格、取得行驶证或者挂牌之后才能合法上路行驶的话,不但不能积极有效治堵治霾,反而给广大基层百姓带来了更多的负担,给各大保险公司带来了更多的理赔风险,势必给社会造成大的不良影响。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喻进搏、喻文伍认为《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者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依据该规定,苏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经查,《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拟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国标委工[2009]98号),该通知要求包括《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在内的四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因此,喻进搏、喻文伍关于苏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根据国家标准委下达的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已组织完成《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工作。在标准批准发布之前,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对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予以公示,截止日期2018年2月14日。
根据新规范要求,电动车最高车速为25公里/小时,整车质量(含电池)为55公斤,电机功率为400W,并对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进行了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交管(2018)9号
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较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
现将部分判决及案件评析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考。
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请及时通报我局。
附件: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2018年1月8日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某等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书内容
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豹公司)因与林某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事车辆因质量超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被鉴定为机动车,而车主手册向消费者表明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且未予说明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情况,存在警示缺陷。……
2018年5月15日,根据国家标准管理程序,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7761-2018),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8年第7号)》批准发布,自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
新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首次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短途代步功能。规范要求,电动自行车应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具有电驱动和电助动功能。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同时,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备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规范》将于2019年4月15日起正式实施,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为过渡期。新标准正式实施后,消费者已购买的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将由各省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通过自然报废、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在几年内逐步化解。
2018月8月31日,国家工信部在回复政协会员的提案中明确表示,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新的标准虽然出台,但是对于新标准出台前以及新标准出台后的超标电动车是否明确界为机动车,是否可以挂牌并购买交强险,公安、保险、法院等部门尚无明确配套政策。后续配套政策或者法律法规出台,本文将及时更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 2019 www.tnls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北城上郡黎明律师事务所210办公室
手机号码:15881838374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