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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孙某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2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汉族,中专,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 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 酒后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金融中心接待馆对面人行道上,采用捂嘴、拖拽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按压在路边绿化带草坪上,抓摸徐某的的胸部,致徐某面部、乳房等部位受伤,因被害人徐某的反抗,被告人孙某某 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向路人求助报警。
被告人孙某某 在发现自己电动自行车钥匙丢失后,返回寻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 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 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照片、视听资料、收条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 当庭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 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 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 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 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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