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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转载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能否阻却过失犯罪》案谈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能否阻却过失犯罪》案谈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2015年8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一案一议刊登了陈某某撰写的《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能否阻却过失犯罪》一文(以下简称陈文),陈文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笔者看后,对该文作者分析的三点理由非常赞同,但笔者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陈文所举案件的案情简介:某日深夜,马某(27岁)与同岁的舍友姚某在单位宿舍内休息。姚某因感冒咳嗽不断,马某认为姚某咳嗽声过大而影响了自己休息,两人由此发生口角。争吵加剧后,开始厮打起来,马某用木凳砸、拳头打等方式击打姚某上半身及头部。被其他舍友劝开后,姚某即晕倒在床边,虽及时送医治疗,却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姚某系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据调查,姚某生前患有心脏疾病。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就陈文中所举案件的案情,笔者认为,马某用木凳砸、拳头打姚某头部及上半身的行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会伤害姚某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首先,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马某与姚某发生口角后,用木凳砸、拳头打等方式击打姚某头部及上半身,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对姚某要害部位打击的行为,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客观上却实施欧打。因此,此时马某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客观上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
  其次,马某对姚某的殴打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姚某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并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为构罪条件。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姚某死亡的后果,虽然死亡后果超出马某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因此,对马某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
  第三,马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姚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马某应当对姚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马某用木凳砸、拳头打姚某头部及上半身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殴打行为与姚某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姚某心脏病发作,导致姚某心源性猝死结果的发生。姚某身患心脏疾病马某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殴打行为与姚某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如果马某不对姚某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姚某心脏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马某的伤害行为与姚某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马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鉴于姚某患有心脏疾病,马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姚某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马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也多有争议。因为它们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杀人则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来看,马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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