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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民事起诉状

达州市律师凌灿伟发表的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9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7099,住四川省达州市竹阳镇体育大道XXX号XXX区10幢1单元3楼1号,联系电话:15XXXX9786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X年5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XX乡沙溪村4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XXX83050,联系电话:  1XXX77375(系川S某某小车驾驶员和车主)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X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XX乡车沥村9组,身份证号码5130XXXXX496,联系电话:(系川A某某小车驾驶员)   达州律师   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1组,联系电话:(系川A某某小车驾驶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请求事项

1、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3399.23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560元(19天×150元/天),护理费168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7020元(1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     元。

2、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按照无责任标准(即按照总赔偿金额的10%)赔偿原告     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黄某某系川S某某小车驾驶员和车主,孙某某系川A某某小车驾驶员,郭某某系川A某某小车车主,2017年7月14日9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川S某某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徐某某,从乌木镇往周家镇方向行驶,行至达州市竹周路10公里100米(梁凤丫)处会车时占道,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某某小型轿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徐某某受伤,后送进达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4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第5117248201701547号),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无责任。

         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为川S7E177小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未为川S7E177小车投保,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孙某某、郭某某应当承担总损失的1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此致

达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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