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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发表的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达州市刑事律师凌灿伟发表的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并会见上诉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认定上诉人参与了95.42克海洛因的贩卖的证据明显不足。

纵观本案,认定上诉人参与了95.42克海洛因的贩卖的证据无非为: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办案民警江某某的证词、办案民警江某某和黄某某出具的有关抓获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现对前述证据的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进行分析: 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一、办案民警江某某的证词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用。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江某某系本案的侦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证人的应当回避,也就是说,侦查人员是不能同时担任本案证人的。因此,本案中,办案民警江某某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认定。

二、办案民警江某某和黄某某出具的有关抓获上诉人的情况说明也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用。

首先、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

该情况说明由办案民警江某某和黄某某共同签署,并加盖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的印章,该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

其次、该情况说明从证据的分类来看,不符合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 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 被害人陈述;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结论; (六) 勘验、检查笔录; (七) 视听资料。

仔细分析,情况说明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书证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它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换言之,它不是针对诉讼话动或应诉讼的需要即时制作的。

同时,情况说明更不属于物证;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那么重点分析,该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人证言。本辩护人认为,该情况说明也不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应当单独出具书面证言,且不应加盖单位印章。本案情况说明由侦办警察江某某、黄某某书写,加盖侦办警察所在派出所印章,因此,显然不属于证人证言。

三、张某某的供述和办案民警江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了95.42克海洛因的贩卖。

首先:前面已经谈到,江某某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采用,同时,从2009年10月9日江某某和黄某某出具的并加盖有石岩派出所印章的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张某某在叫上诉人来拿钱的电话内容中,没有涉及到涉案毒品。因此,江某某证实“张某某电话联系上诉人,说贩毒款已到手”的内容前后矛盾,明显虚假,不能采信。

其次:上诉人已明确辩称,张某某因欠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曾多次催要,为此产生一定矛盾,在案发前上诉人多次催要,案发当天,张某某曾打电话给上诉人,称当天可以想办法还钱,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是要求其来拿原来的欠款1200元,与毒品毫无关系,并且电话中丝毫没有涉及到毒品。仔细分析,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合乎常理,没有充分证据加以否定。

再次:从张某某处缴获的毒品95.42克和从上诉人身上搜出的0.82克毒品只作了定性分析,即含有海洛因成分,但没有作进一步的定量分析,无法确定两处的毒品海洛因含量相同,自然无法推定是出自于同一人之手。

最后:从张某某处缴获的95.42克毒品包装上没有查找到上诉人的指纹,因此,无法认定是上诉人提供给张某某的。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参与了95.42克海洛因的贩卖的事实,其证据部分系违法无效证据,且就包含违法无效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足以认定上诉人有参与的事实,其指控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撤销对上诉人参与95.42克毒品的贩卖的认定。

为了准确打击犯罪,达到不枉不纵,恳求贵院能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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