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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李一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一X与被害人庞XX因琐事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李咀村村委会附近花园里发生争执,后李一X将庞XX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一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达州市律师 达州律师
被告人李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X与被害人庞XX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李咀村村委会附近花园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一X将庞XX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一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一X与被害人庞XX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XX、马XX等人证言、被害人庞XX陈述、被害人庞XX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一X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一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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