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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左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达州律师凌灿伟转载左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2013)河民初字第5361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

被告方某,女,汉族。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离婚律师  达州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于2008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左某某。婚后,我与被告方某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方某于2013年11月在清河新区法庭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和被告方某离婚,婚生女左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方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月。

被告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左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的,我是于2013年11月在清河新区法庭起诉离婚,但是已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方某于2008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婚生女左某某。近年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方某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被告方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其撤回起诉。

原告左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1、万达广场一期6号楼301室房屋,为双方与被告方芳父母方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2、儿童房家具(床一张、衣柜一个、书橱一个),厨房吊顶,地板,油漆,窗台大理石,五金面板门锁,卫生间吊顶,地毯,美的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1.5P挂式空调两台,主卧2米(2.3米床一张,电视柜,开关面板,厨房整体橱柜,油烟机,消毒柜,灶具,马桶,白色餐桌(加六把餐椅),燃气热水器,衣柜门,真皮L型沙发一组,灯,LG牌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三星4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暖气片,地砖,厨房阳台砖,封闭阳台,房门,基础装修。被告方某辩称,1、万达广场一期6号楼301室房屋购房费用均是其父母出资,且其父母还贷至2013年9月;2、原告左某某主张的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是存在的,但是与其父母共有的。

婚生女左某某现随原告左某某生活,原告左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左某某,被告方某给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方某辩称如左某某由原告左某某抚养,其不给付抚养费,如由其抚养,原告左杨成支付抚养费。

被告方某暂时没有工作。

被告方某母亲张某某到本院陈述,万达广场一期6号楼301室房屋贷款由其偿还,对原告左某某主张的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主张份额。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检查处理表、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左某某、被告方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相继到法院起诉离婚,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左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对子女抚养,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左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左某某,且有稳定收入,故本院确定由原告左某某抚养左某某。被告方某现无工作,但应当支付其女儿抚养费,故酌情确定被告方某给付抚养费400元/月。

原告左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他人权益,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婚生女左某某由原告左某某抚养,被告方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左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左某某抚养费400元/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尹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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