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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律师转载郭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郭某某,男,41岁。
被告陈某某,男,38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律师 达州市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系大竹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2011年10月承包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X矿区,承包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3%,同时承诺用大竹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抵押。原告当日将30万元借款在大竹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陈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郭某某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用陈某某在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着抵押,以上借款月息3%。借款人:陈某某。2012年12月15日。”当日,郭某某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车坝支行向陈某某的卡号XXXXXXXXXXX汇款291000元,支付现金9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汇款凭条两张:用以证明陈某某向郭某某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在大竹支付给陈某某。这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大竹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大竹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的《生产承包协议书》、《生产安全责任书》、陈某某的《承诺书》。这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有陈某某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郭某某向陈某某汇款的凭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陈某某向郭某某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原告郭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陈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3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而被告陈某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因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最多只能为2.05%,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XX
审 判 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蔡 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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