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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外执行的立法修改建议

笔者建议,应将《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修改为: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笔者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并且要符合上述特定条件,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也就意味着需要收监执行的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以及无期徒刑其他罪犯,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都不可以监外执行。

但这样的规定无疑剥夺了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以及无期徒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资格,与设立监外执行的目的不符。

当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应当认定罪犯没有危害社会的能力。并且采取在监狱内治疗的方法也无法使罪犯身体状况得到改善,就应当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对罪犯进行有效治疗,而不必划分成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死缓、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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